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简称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即国 税发<2010>75号文件,这份近三万字的指导性文件,对于如何正确理解协定条款给予了详尽的释义,不仅如此,《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可适用 于所有的协定和安排,作为税收协定的解释蓝本,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常设机构的认定历来是征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因为它关系到营业利润是否课税的问题,《中 新协定条文解释》以很大篇幅解释了常设机构认定的各类情况,实际中如何根据《中新协定条文解释》正确判定常设机构,笔者就此谈谈个人的看法。
总的来说,常设机构可以分为四类:机构、场所类常设机构,工程、活动类常设机构,人员劳务类常设机构和代理类常设机构。在判定对方是否构成中国的常设机构时,首先应进行正确归类,因为每一类常设机构的认定有其自身的标准。机构、场所类常设机构应注意的问题。
一、把握三性
机构、场所类常设机构的认定相对比较简单,因为是实质存在的,不论是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还是市场里的货摊或者维修中心,只要符合营业性、 固定性和长期性的特征,就可认定为常设机构。例如新加坡某制造企业在中国设立维修中心对其售出产品提供免费维修等售后服务,该维修中心就构成我国的常设机 构,因为有固定的场所,具有长期性,并且进行了营业活动,虽然是免费,但维修是新加坡某制造企业销售活动的延伸,维修点的利润已经体现在新加坡某制造企业 的销售利润里。
二、单一常设机构与多个常设机构的认定
主要依设立的对象而定。例如新加坡食品连锁店W.2009年W在中国A市开设了第一家分店。一年后又在中国的B市开立了第二家分店。B市分店经营了 四个月后,总部认为该分店没有生命力,决定关闭。春节前两个月,A市的分店在距离分店两个街区的地方又经营了一家店铺,销售食品。这家店铺有明显的W店的 标志,由A市的商店管理,聘用临时销售人员。根据以上情况,应认定新加坡食品连锁店W在中国设有2个常设机构,分别是A市的分店和B市的分店,虽然B市分 店只经营了4个月,因为是以持久性为目的,根据《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仍认定构成常设机构。与此同时,在街区设立的店铺不能认定为W的常设机构,因为是A 市的分店设立的,只能将该店铺产生的利润归属于A市的分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