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大家习以为常的,都是先开发票再付款。”但是,这其中存在这的法律风险,你可知?有人还真就能利用这一空子,让企业赔了。 先开发票!先付款!这是一项具有争议的话题,在中国大陆无论是首都北京,还是华强北都存在这一普遍现象。有人说:
一、发票是付款凭证,是证明已付款的直接证据之一
直接证据即是指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直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不需要经过任何中间环节,也无需借助其他证据进行逻辑推理就可以直观地指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只要一经查证属实,便可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由于发票是付款凭证,能够证明交易双方存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同时记载了交易双方的名称,交易金额,交易种类,因此发票属于直接证据。我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七条规定:“专用发票一式四联,第二联为发票联,购货方作付款的记帐凭证。”由此可见,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发票应当作为购货方已经支付货款的直接证据。
二、民事法律的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当事人在民事官司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一般举证规则。该规定体现在债权债务的诉讼纠纷中,债务人方如称已将该笔货款付清,需为此承担已付清货款的举证责任。问题是当债务人持债权人开出的货款发票呈交法庭时,法庭会不会认为其货款已付清呢?基于信赖的“先开发票后付款”交往中,往往缺乏相应的特别书面约定或者其他补充材料予以证明买方并未付款。当卖方为货款起诉至法院时,双方最基本的信赖丧失,诚信交易变成了诉讼对抗。此时,若买方以付款发票证明其已经支付货款,卖方则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从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在货物买卖过程中,作为卖方即使给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表明已向对方交付了货物,出卖方仍然要提供货物交付的相关证据,因此,自该司法解释生效施行后,增值税发票就不能作为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有力证据,在交付凭证需要慎重保留。此外,作为购买方,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先开票后付款,更要当心!
三、交易习惯不能作为抗辩理由,一般不予采纳
在发生纠纷时,不少企业一般以交易习惯作为抗辩理由,但该抗辩理由存在很大问题。比如企业去超市购买办公用品,这才是一般交易习惯。因此,以“先开票后付款”作为交易习惯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
四、相关案例分析
成都成广实业公司是青白江区的一家建材经销商,2001年下半年,出售了总金额为152万余元的钢材给成都中普实业公司。但双方的合作到后来出现了不愉快。2002年9月,成广公司以“尚有82万余元货款拒不给付”为由,将中普公司推上了被告席。
在法庭上,成广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双方的供货协议、钢材送货单及收条,以及对方7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据等等。而中普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则是成广公司开具的全额销售发票。
原告成广公司认为:在与中普公司的交易过程中,我们应对方的要求,先向中普公司出具了发票,然后再去催收货款。目前尚有82万余元货款一直没有支付。在买方市场中,顾客就是上帝,先出具发票是商界常见的操作手法,所以具体在本案中,发票不是付款的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发生货物买卖的数量和金额,公司没有收到中普公司的现金付款,而发票是在收款之前开具的,因此不能做证据。
被告成都中普实业公司则辩称:余下的82万余元货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证据就是这3份全额的销售发票,成广公司已为我们出具了全额的销售发票就是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有发票在手就是中普公司已付清货款的凭证。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3年8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中普公司应当清偿货款及利息。中普公司当即表示不服,上诉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即为,中普公司手里持有成广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发票上表明的全部金额即为中普公司的付款总额。公司没有拖欠成广公司的货款。
2003年12月底,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中普公司未付清钢材款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驳回了成广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支持中普方面的说法,成广公司应对“没收到82万现金”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这也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认为成广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是“先票后款”。因此,“按日常经验及发票本身所具有的属性,购货方付款后才能得到出卖方开具的发票”,确认中普公司已付清货款。
五、风险防范及对策
1、完善书面的证据,订立完善的买卖合同。企业可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卖方在货物发出同时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买方应在收货后以支票、汇票、电汇等非现金方式支付货款,不以现金结算”。这样,买方如果仅凭发票则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付款,其还应提供其他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或者直接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先开发票后付款。在刚开始的合同或送货单中注明:按行业惯例,供应方应付款的要求先开具发票后收款,供应方开出的发票不能作为付款方已付款的凭证,应以供应方开具的收据为真正的付款凭证。
2、未付款相关证据的保存。如果可以,在发票背面写上“给付发票时,货款还没有”,或者是由对方签字“货款未付”。可参考这个范例:现我公司已收到甲公司送来要求履行编号为××××的合同的货款发票一张(发票编号),该发票所涉货款××元,我公司尚未给付甲公司,我公司承诺于××年××月××日为甲公司结清,立此为证,××年××月××日。也可可在买方索取发票时,要求收票人出具收件收据,并在收件收据上注证明:“今收到XXXX号发票,票面货款未付”。如果能写到这个程度可以说就直接、有效的规避了对方借此赖帐的法律风险。
需要注意的是:这个证据务必要加盖对方企业公章或财务章。如果对方企业并不同意签下这样的收条,债权人可以考虑通过录音的方式,使其说明该笔款项未付,当然,这里的录音指的是开出发票之前,发票是一个很关键的付款凭证,只有在发票尚未开出之前,通过和对方财务人员的交涉的录音,方可对保留有力证据,而发票一旦送出,再去录音,对方能否承认未付款的事实,只能将运气寄托于对方此时仍然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了。